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06民初2800号
原告:海南宜信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394131336N,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龙海风情小镇L9区2栋商业A室。
法定代表人:唐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北京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
原告海南宜信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本金53856.89元及利息1025.66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0.59元(自2021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止,并以尚欠本金53856.89元为基数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元及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款项共55853.14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贷款金额64000元,被告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分12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贷款64000元,但自2021年4月20日起,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提起诉讼之日起,已经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4.3乙方发生如下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须在甲方提出终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4.3.2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未于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须按下面方式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月应还本息一实际已还本息)×逾期天数×0.002/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被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贷款本金。证据3、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并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证据4、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用户申请确认函及使用须知,证明被告知晓并认可通过电子签章的方式签订本案合同。证据5、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证明本案合同的签字签章真实有效且签订之后无任何修改。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委托本同律所代理案件相关协议。证据7、发票,证明律所开具的服务费发票。
被告郑某未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9日,被告郑某向重庆程远未来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使用程远未来签发的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郑某作为借款人(乙方)以电子签章方式签订《贷款合同》。
合同第一条中约定:贷款用途为常规备货。贷款金额64000元,甲方委托支付机构自2021年1月19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贷款本金支付上述表格中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合同第二条约定: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2年1月19日,还款日为每月19日。
每月偿还本息金额为5686.32元。2021年2月19日应返还本金5046.32元、支付利息640元;2021年3月19日应返还本金5096.79元、支付利息589.53元;2021年4月19日应返还本金本金为5147.75元、支付利息538.57元;2021年5月19日应返还本金为5199.23元、支付利息487.09元;……实际约定年利率为12%。
合同第四条4.1约定:如乙方未于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的,须按下面方式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月应还本息-实际已还本息)×逾期天数×0.002/天。合同第四条4.3约定:乙方发生如下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须在甲方提出终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4.3.2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
合同第四条4.5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产生的损失,包括本息损失、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及委托其他公民参加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的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6.1约定:电子送达与书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确认送达人(包括贷款人甲方、债权受让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可采用如下任一方式送达本合同涉及和有关各类通知以及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①短信送达;②电子邮箱送达;③传真送达;④邮寄送达;⑤亲自或委托递交的方式送达;⑥通过APP、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商通贷网站等工具向乙方送达。合同第六条6.2约定:乙方确认本协议中列示的乙方联系电话、地址(住所地)及电子邮箱均为有效送达地址。乙方地址发生变化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因乙方提供的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乙方未及时依程序告知甲方和争议解决机构以及乙方或者乙方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被乙方实际接收的,乙方同意仍产生法律的后果。
合同第六条6.3约定:乙方确认上述6.1约定的送达方式适用范围包括非诉时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诉讼程序。合同第六条6.4约定:文件、通知及/或法律文书的递送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②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付清邮资)递送的,以邮件寄出之日的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邮件或挂号信被退回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贷款64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19日、2021年3月19日分别还款6050.13元、6050.13元,共计还款12100.26元。自2021年4月20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53667.84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00元。本院根据被告在贷款合同中提供的住址,于2021年7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2021年7月26日因被告不在该住址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终止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4000元,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21年4月19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终止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于2021年7月26日被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贷款合同》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
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2020年2月19日至3月19日应还本息共11372.64元,被告共计还款12100.26元,余款727.62元。至2020年4月19日,该款认定支付当期利息538.57元及返还本金189.05元。现被告尚欠本金53667.84元,截止2021年6月18日利息435.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期应还的本息为5686.3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月应还本息-实际已还本息)×逾期天数×0.002/天,该约定已超出年利率24%。原告主张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违约金为170.59元,系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18日,违约金为(5686.32元-727.62元)×12%÷360天×59天=97.52元;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8日,违约金为5686.32元×12%÷360天×29天=54.97元。以上被告应支付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违约金为152.4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计超出24%,原告主张2021年6月19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债务清偿之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第四条第4.5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产生的损失,包括本息损失、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及委托其他公民参加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的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因被告违约,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80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损失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海南宜信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宜信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3667.84元及利息435.1元;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宜信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2.49元;2021年6月19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3856.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宜信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00元;
驳回原告海南宜信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卫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淳莉